返回

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
首页
关灯
护眼
字体:
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(1/2)
   存书签 书架管理 返回目录
    第十八条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,蒙古族或者

    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,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

    大会。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必须依法保证。

    (一)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

   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,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

    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;

    (二)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

    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,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

    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,但不得少于二分

    之一;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旗,经自治区人民代表

    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,可以少于二分之一。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

    族,至少应有代表一人;

    —84—

    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(1/2),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
上一章 目录 下一页