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三)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
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,每一代表所代
表的人口数,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
口数,但分配给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
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;
(四)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,至少应有代表一人。
第十九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,每一
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
人口数。
第二十条本细则第十八条、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蒙古族和自治
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,由设区
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盟工作委员会审定,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