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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(2/2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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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(三)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

   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,每一代表所代

    表的人口数,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

    口数,但分配给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

    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;

    (四)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,至少应有代表一人。

    第十九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,每一

    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

    人口数。

    第二十条本细则第十八条、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蒙古族和自治

    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,由设区

    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
    盟工作委员会审定,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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