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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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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(1/2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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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第十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,由本级人民

    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

    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,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

    人口数相同的原则,以及保证各地区、各民族、各方面都有适当数

    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。在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,人口特少的

    苏木、乡、民族乡、镇,至少应有代表一人。

    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,由自治区人民

    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,

    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规定。

    第十五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,按选举法的规

    定,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口统计数确定。

    (一)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,每十五万人可以

    增加一名代表;

    (二)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,每二万五千人

    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

    (三)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,每五千人可以增

    加一名代表;人口不足五万的,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;

    (四)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,每一千五百人可以

    增加一名代表;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、乡、民族乡、镇代表总名额

    可以少于四十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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