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九)旅居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,在县乡
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的,可以在本省原籍地或者出国
前居住地进行登记;
(十)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,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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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
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》研究决定。
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准予进行选民登记:
(一)被判处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
利的;(
二)被羁押、正在受侦查、起诉、审判,人民检察院或者人
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;
(三)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;
(四)正在受拘留处罚的。
第二十五条因刑事犯罪案被判刑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不
予登记。
第二十六条被羁押、正在受侦查、起诉、审判的人,经人民
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暂缓登记。
第二十七条根据医疗机构证明,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
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及智障人员等不列入选民名单。
第二十八条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。每次选举前对上
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。
将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;对死亡和依照法
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,从选民名单上除名。
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结束,经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查,在选举
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