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回

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
首页
关灯
护眼
字体:
第五章 选民登记(2/2)
   存书签 书架管理 返回目录


    (九)旅居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,在县乡

    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的,可以在本省原籍地或者出国

    前居住地进行登记;

    (十)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,由

    —72—

    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
    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

    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》研究决定。

    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准予进行选民登记:

    (一)被判处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

    利的;(

    二)被羁押、正在受侦查、起诉、审判,人民检察院或者人

    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;

    (三)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;

    (四)正在受拘留处罚的。

    第二十五条因刑事犯罪案被判刑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不

    予登记。

    第二十六条被羁押、正在受侦查、起诉、审判的人,经人民

    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暂缓登记。

    第二十七条根据医疗机构证明,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

    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及智障人员等不列入选民名单。

    第二十八条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。每次选举前对上

    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。

    将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;对死亡和依照法

    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,从选民名单上除名。

    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结束,经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查,在选举

    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。
上一页 目录 下一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