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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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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(2/2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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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族代表的选举,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。

    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,每

    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

    的人口数。

    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、民族乡、镇

    的人民代表大会,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,适

    用前款的规定。

    第二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、县、

    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,按照当地的民族关

    系和居住状况,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。

    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,

    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,适用前款

    的规定。

    第二十二条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

    件、选民名单、选民证、代表候选人名单、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

    员会的印章等,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。

    第二十三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,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

    规定办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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