族代表的选举,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。
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,每
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
的人口数。
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、民族乡、镇
的人民代表大会,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,适
用前款的规定。
第二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、县、
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,按照当地的民族关
系和居住状况,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。
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,
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,适用前款
的规定。
第二十二条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
件、选民名单、选民证、代表候选人名单、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
员会的印章等,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。
第二十三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,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
规定办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