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,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
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。
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
以上的,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
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。
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
五的,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
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,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;实行区域自治的民
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,经省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
定,可以少于二分之一。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,至少应有代表
一人。
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
以上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,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,可以适当少
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,但分配给该少数民
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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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
第十九条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、
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,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
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(1/2),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