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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(1/2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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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,按照下列规定

    确定:

    (一)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,省、

    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,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

    加一名代表;但是,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;

    (二)设区的市、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,每二

    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人口超过一千万的,代表总名额不得

    超过六百五十名;

    (三)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、县、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

    百二十名,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

    的,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;人口不足五万的,代表总名

    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;

    (四)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,每一千五百

    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但是,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;人

    口不足二千的,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。

    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

    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,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

    名额。

    自治区、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,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

    员会决定,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。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

    口居住分散的县、自治县、乡、民族乡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

   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,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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