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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附 则(1/2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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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第六十九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

    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,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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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附录

   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

    委员会组织法

    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

    七届第21号

    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》已由中华

    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

    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,现予公布,自1990年1

    月1日起施行。

    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

    1989年12月26日

    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,由城市居民群众依

    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,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

    义物质文明、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,根据宪法,制定本法。

    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、自我教育、自我服务的

   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。

    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

    会的工作给予指导、支持和帮助。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、市

    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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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:

    (一)宣传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,维护居民的合法

    权益,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,爱护公共财产,开展多种形

    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;

    (二)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;

    (三)调解民间纠纷;

    (四)协助维护社会治安;

    (五)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

    公共卫生、计划生育、优抚救济、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;

    (六)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、要求和

    提出建议。

    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,可以

    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。

    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,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

    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。

    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,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

    助,互相尊重,加强民族团结。

    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,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

    原则,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。

    居民委员会的设立、撤销、规模调整,由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

    的人民政府决定。

    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、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。

    多民族居住地区,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。

    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、副主任和委员,由本居住地区全体

    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;根据居民意见,也可

    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。居民委员会每届任

    期三年,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。

    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,不分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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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职业、家庭出身、宗教信仰、教育程度、财产状况、居住期限,

    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;但是,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

    除外。

    第九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。

    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

    加,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。

   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、户的代表或者居民

    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,才能举行。会议的决定,由出席人

    的过半数通过。

    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。

    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。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

    岁以上的居民、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

    议,应当召集居民会议。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,居民委员

    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。

    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。

    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,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。

    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,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,不得强迫命令。

    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

    的政策,办事公道,热心为居民服务。

    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、治安保卫、公共

    卫生等委员会。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。居

    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,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

    分工负责有关工作。

    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,小组长由居民

    小组推选。

    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,报不设区的市、市

    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,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。

    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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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

    抵触。

    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,

    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,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,也可以向本

    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,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;收支帐目应

    当及时公布,接受居民监督。

    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,居民委员会成员的

    生活补贴费的范围、标准和来源,由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

    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;经居民会议同意,可以从居民委

    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。

    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,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。

    第十八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,居民

    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。

    第十九条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企业事业组织,不参加所在地

    的居民委员会,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。所在地

    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,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,

    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,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

    公约。

    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、军人及随军家属,参加居住地区

    的居民委员会;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,承担居民

    委员会的工作,在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

    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。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

    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、办公用房,由所属单位解决。

    第二十条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,需要居民委员

    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,应当经市、市辖区的人

    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。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

    府的有关部门,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

    指导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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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第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

    立的居民委员会。

    第二十二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
    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。

    第二十三条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。1954年12月31

    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

    例》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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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《村规民约》通用范文(一)

    为了推进我村民主法制建设,维护社会稳定,树立良好的民

    风、村风,创造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,促进经济发展,建设文明卫

    生新农村,经全体村民讨论通过,制定本村规民约。

    一、社会治安

    1..每个村民都要学法、知法、守法、自觉维护法律尊严,积极

    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。

    2..村民之间应团结友爱,和睦相处,不打架斗殴,不酗酒滋

    事,严禁侮辱、诽谤他人,严禁造谣惑众、拨弄是非。

    3..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,不扰乱公共秩序,不阻碍公

    务人员执行公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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