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,人民政府领导人员,人民法院院长,
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。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
十人以上书面联名,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、副主席,人
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。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
酝酿、联合提出候选人。
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,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
选人人数,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。
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。
第二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、秘书长,乡、民
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,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,人民法院
院长,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,进行差额选
举;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,也可以等额选举。人民代表大会
常务委员会副主任,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,人民
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,人民代
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
之一,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
额数,进行差额选举。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
额数,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、讨论后,进行选举。如果提名的候
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,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、讨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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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
后,进行预选,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,按照选举办法规定
的差额数,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,进行选举。
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
人员时,提名、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。
第二十三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。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
人,可以投赞成票,可以投反对票,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
民,也可以弃权。
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
员,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,以得票多的当
选。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,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
票,以得票多的当选。
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,不足的名额另行
选举。另行选举时,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
候选人,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、确定候选人。经本
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,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
大会会议上进行,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。
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、委员,乡、民族
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,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,依照本
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,确定差额数,进行差额选举。
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、副
主任、秘书长、委员,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、副主
席,省长、副省长,自治区主席、副主席,市长、副市长,州长、
副州长,县长、副县长,区长、副区长,乡长、副乡长,镇长、副
镇长,人民法院院长,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,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
选人数,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。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
决定。
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
候,主席团、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,可以提出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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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、人民
法院院长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,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。
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,主席团或者
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,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、副主席,
乡长、副乡长,镇长、副镇长的罢免案,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。
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。
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
申辩意见,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。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
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,由主席团印发会议。
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,由主席团
交会议审议后,提请全体会议表决;或者由主席团提议,经全体会
议决定,组织调查委员会,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
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。
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
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,人民法院院长,人民检察院检察长,
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,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;大
会闭会期间,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,由常
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。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,报本级
人民代表大会备案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,须报经上一级人民
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。
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、副主席,乡长、副乡
长,镇长、副镇长,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,由大会决
定是否接受辞职。
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,代表十
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
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。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、质询
的问题和内容。
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、大会全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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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,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
面答复。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,提质询案的
代表有权列席会议,发表意见;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,可以将答
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。
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,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;
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,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,由主席团
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。
第二十九条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,代表
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,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。
第三十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自治州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
表大会根据需要,可以设法制委员会、财政经济委员会、教育科学
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;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
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,可以设法制委员会、财政经济委员会等
专门委员会。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;在大会闭会
期间,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。
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,由主席
团在代表中提名,大会通过。在大会闭会期间,常务委员会可以任
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,由主任会议提名,常
务委员会会议通过。
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,研
究、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;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
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,进行调查研究,提出建议。
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
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。
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,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
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,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
决定。
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,由主席团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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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表中提名,提请全体会议通过。
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。人民代表
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,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。人民代表大会
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,常务委员会
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,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。
第三十二条乡、民族乡、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
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,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
满为止。
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,从每届本级人
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,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
一次会议为止。
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
员,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,不受法律
追究。
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,非经本
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,在大会闭会期间,非经本级人民代表
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,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。如果因为是现行犯
被拘留,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
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。
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
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,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
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。
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
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,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
要求。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自治州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
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。
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、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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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,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
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。
第三十八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自治州、设区的市的人民
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;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
辖区、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。
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
己选出的代表。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
通过,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。
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
务的时候,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