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第四十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自治州、县、自治县、市、
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。
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
大会的常设机关,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。
第四十一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自治州、设区的市的人民
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、副主
任若干人、秘书长、委员若干人组成。
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、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
人组成。
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、审判机关和检
察机关的职务;如果担任上述职务,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
员会的职务。
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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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(一)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,人口超过八
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;
(二)设区的市、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,人口超过八百万
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;
(三)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五人,
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不超过四十
五人。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
名额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,按人
口多少确定。自治州、县、自治县、市、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
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
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,按人口多少确定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
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,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
内不再变动。
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
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,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
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。
第四十三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
需要,在不同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,可以制定和
颁布地方性法规,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。
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
期间,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,在不同宪法、法律、行政
法规和本省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,可以制定地方
性法规,报省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,并
由省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
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。
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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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
使下列职权:
(一)在本行政区域内,保证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和上级人
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;
(二)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;
(三)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;
(四)讨论、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、经济、教育、科学、
文化、卫生、环境和资源保护、民政、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;
(五)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,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
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、预算的部分变更;
(六)监督本级人民政府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,联
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,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
员的申诉和意见;
决议
(;
七)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
(八)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;
(九)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决定副省长、自治区副
主席、副市长、副州长、副县长、副区长的个别任免;在省长、自
治区主席、市长、州长、县长、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、人民检察院
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,从本级人民政府、人民法院、人
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;决定代理检察长,须报
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;
(十)根据省长、自治区主席、市长、州长、县长、区长的提
名,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、厅长、局长、委员会主任、科长的
任免,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;
(十一)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,任
免人民法院副院长、庭长、副庭长、审判委员会委员、审判员,任
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、检察委员会委员、检察员,批准任免下一
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;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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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(1/2),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