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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、辞职、补选(1/2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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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第四十八条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、县、自治县、乡、民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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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
    乡、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,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。

    第四十九条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。

    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,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,

    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,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,可以

    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,罢免要求应当

    写明罢免理由。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

    申辩意见。受理机关将选民的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

    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,并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选民罢

    免表决会议。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。罢免

    代表,以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。

    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。

    罢免代表的决议,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。

    第五十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、人民代

    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,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

    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,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

    予以公告。

    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、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,其主

    席、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,由主席团予以公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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