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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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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代表名额(2/2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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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原则,以及保证各地区、各民族、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

    进行分配。

    第十五条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、县、自治县和乡、民族乡、

    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。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

    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。

    第十六条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、县、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

    央、省、设区的市、自治州所属的机关、事业单位、解放军、武装

    警察部队以及大型企业的代表名额,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与上述单

    位协商分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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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
    驻在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

    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,不参加

    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。

    第十七条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、自治

    县、乡、民族乡,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,代表名额可

    以另加百分之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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